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在正常教学时间内(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或者以其他任何名目另外收取费用,也不得将此类办班费用计入正常办园成本;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在园幼儿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教育费按月或者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学或退学的,保育费、教育费按实际在园天数计算收取。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一个月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或学期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结算,多退少补。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或结余,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结算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以外的城市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办学前班并收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内的小学开办学前班,招收5-6岁学龄前儿童的收费标准,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在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幼儿园等级证明文件资料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
各类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凡未取得办园资质的非法幼儿园一律不允许收费。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对违规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
(一) 自立项目收费的;
(二) 公办幼儿园未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 民办幼儿园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备案或超过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收取费用的;
(五)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六) 以转制公办民助等名义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
(八)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